驻国(境)外机构公务接待管理规定
外发〔2020〕9号
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,规范驻国(境)外机构公务接待工作,厉行节约反对浪费,加强党风廉政建设,根据《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》等规定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驻外机构,是指各级党政机关、人民团体、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社会团体、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派出的驻国(境)外代表机构、代表处,包括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、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,驻外外交机构、非外交机构等。
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务,是指因公出国(境)执行以下任务的活动,包括外事访问、对外交流、参加国际会议、参加境外培训、因公过境、巡视督查、调研、检查指导工作等。
本规定所称公务团组,是指执行上述公务的国内、境内省部级(含)以下团组。
第四条 驻外机构公务接待坚持规范程序、严格标准、崇尚节俭、保障公务的原则。
第五条 需要驻外机构接待的公务团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批。公务团组派出单位应当通过驻外机构派出单位,以书面形式向驻外机构发出接待任务公函,公函可以采取通知、函或电文等形式。
需要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、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接待的公务团组,应当就接待需求等事先征得其同意后发出公函。
公函原则上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目发出。公函内容应当包括公务目的、日程安排和人员名单,以及需要驻外机构协助、协调的事项。公务团组不得在抵达往访国家或地区后临时提出接待需求。
驻外机构对无接待任务公函的公务团组不予接待。
第六条 驻外外交机构接待公务团组以保障党和国家领导同志出访为主,并根据工作职责承担重要代表团、组的接待任务,原则上不承担其他性质和类型团组的接待任务。
第七条 公函发出后,公务团组不得随意调整或取消出访日程。对于因突发事件、不可抗力调整或取消日程的,应当第一时间报告派出单位、出国(境)任务审批部门和驻外机构,并在出访报告等文件中说明情况。
第八条 公务团组抵达往访国家或地区后应当客随主便,礼宾应当参考国际通行做法,尊重往访国家或地区的正常安排,不得向负责接待的驻外机构提出过高要求。
第九条 驻外机构不得在机场、车站、码头等组织正常接送以外的超规格迎送活动,不张贴悬挂标语横幅,不铺设迎宾地毯,不摆放花草。
第十条 公务团组、驻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使用公款相互宴请。
第十一条 原则上驻外机构不为公务团组安排工作餐。确因工作需要,具备条件的驻外机构可以安排工作餐一次,费用由驻外机构承担,控制在有关标准以内。工作餐不得使用高档食材,不提供烟酒。接待对象在10人以内的,陪餐人数不得超过3人;超过10人的,不得超过接待对象人数的三分之一。
第十二条 驻外机构根据接待任务公函协助预订宾馆的,宾馆价格应当在有关规定标准以内。公务团组原则上不得要求驻外机构预订突破规定标准的宾馆,突破标准的,公务团组应当事先报经组团单位批准。
第十三条 驻外机构根据接待任务公函协助租用车辆的,应当根据团组人数合理安排车型及用车数量。
驻外机构应当严格掌握公务用车的使用范围。除接待重要代表团、组或确因执行任务需要外,不得将公务用车用于其他公务接待活动。
因工作需要,确需驻外外交机构提供外交车辆的,驻外外交机构应当严格把关。
使用驻外机构公务用车的,公务团组应当交纳交通费。
第十四条 公务团组执行公务期间的通讯原则上自行保障。
第十五条 驻外机构不得组织与公务无关的参观、游览、文艺表演,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场所、健身场所以及其他与身份不符的场所,不得承担公务团组参加上述活动的费用。
驻外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公务团组组织的参观、游览、文艺表演,所在国或地区方面安排的从严掌握。
第十六条 驻外机构和公务团组之间不得以任何名义、任何方式互赠礼金、礼品或纪念品。
第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况外,公务接待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公务团组承担。
公务团组如因特殊情况确需驻外机构垫付资金的,应当报驻外机构主管单位同意后,随接待任务公函一并告知驻外机构,并按有关财务规定及时与驻外机构结清。
如当地具备条件的,住宿、用餐、交通等接待需求原则上可由驻外机构协调通过市场化方式解决。
第十八条 驻外机构应当根据接待任务公函要求制定接待预算,禁止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费用,禁止以其他名义列支、转移、隐匿接待费开支,禁止向其他机构和个人转嫁接待费用,禁止借公务接待名义列支其他支出。
第十九条 各驻外机构应当结合实际成本或当地物价水平合理确定工作餐、交通费等费用标准,报主管单位审批。有关费用标准不合理的,审批单位应当予以调整。
第二十条 驻外机构和公务团组在参加外事活动期间应当严格遵守政治纪律、外事纪律、保密纪律等。
第二十一条 驻外机构各主管单位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工作机制,由外事部门牵头,会同组织人事、财务、审计、纪检监察等部门对本单位驻外机构公务接待情况进行检查。
各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要进行严肃查处,对违反纪律规定的要给予党纪、政纪处分,构成违法犯罪的,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。
第二十二条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派出的驻外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。
驻外机构之间公务接待参照本规定执行。
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外交部会同财政部、商务部和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
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
2020年3月3日